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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欺诈性抚养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9-01-16    来源:admin
  •       欺诈性抚养关系应认定为侵权关系,被欺诈方有权要求欺诈方返还抚养费、教育费等财产损失,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基本案情】

      北村某某(男,日本国籍)与任某某(女)于2005年2月结婚,任某某于2006年1月生育一子。2010年夫妻双方以感情不和离婚,儿子随北村某某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2012年北村某某怀疑儿子不是其亲生,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确不存在血缘关系。2012年4月,北村某某将任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某返还抚养费、教育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任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任某某隐瞒真相,双方共同抚养了其与他人所生子女,北村某某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因此北村某某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也理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任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让北村某某相信该子为其亲生子,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返还抚养费、教育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评析】

      就本案的分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但在分析前,先厘清本案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认定问题。

      (一)欺诈性抚养的概念

      如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元化,“婚外情”,“一夜情”等社会不良风气越来越猖獗。有婚外性行为的妇女可能会因婚外性行为而怀上婚外第三人的子女,这样就导致了该妇女的配偶同妻子所生子女无血缘关系。但由于妇女有意或是无意的对无血缘关系事实进行了隐瞒,夫妻双方仍然将该子女均作为亲生子女抚养了一段时间或抚养成人,后来被男方发现,双方产生法律纠纷。学者们就将这种丈夫不知情而对妻子同婚外第三人所生子女进行抚养的行为,称为欺诈性抚养。

      对于欺诈性抚养的概念,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最权威的属杨立新教授的论述,他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乃至夫妻离婚后,妻明知其在婚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仍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使夫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而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二)欺诈性抚养的法律认定

      欺诈性抚养纠纷是近几年我国发生频率较高的诉讼纠纷,目前我国没有针对欺诈性抚养的立法,只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才能够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同他人通奸所生子女,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的,其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由于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据此复函,最高法院对被欺诈方在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的返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也不作探讨),但对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返还并未作明确界定。而且对于欺诈方返还抚养费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涉及。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欺诈性抚养的研究,争议也逐渐的增多,特别是对该行为的法律认定,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在肯定说范畴内也产生了行为无效说、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侵权损害赔偿说等,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使得法官在实务中处理此类问题时产生了困难。但经过20多年的争议讨论,在近几年学者们逐渐趋向于同意肯定说,且同意肯定说中的侵权赔偿说。其中最权威的还属杨立新教授,他认为:“欺诈性抚养中的纠纷貌似为抚养费返还纠纷,实际上却是一种复合型侵权行为,是对被欺诈方作为丈夫及父亲身份利益的侵害,返还抚养费只是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欺诈方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其中,侵权的行为包括被抚养人的生父及生母,不只有生母一人;生母与生父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使他人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而自己逃避抚养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正是由于生父生母的隐瞒欺诈行为,被欺诈方才对该子女予以抚养,从而支付抚养费,生父与生母的欺诈行为和被欺诈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同时,抚养人的生母采用隐瞒欺诈的手段,使被欺诈方的权利受到损害,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欺诈性抚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所要求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的四要件。”

      (三)欺诈方赔偿的范围

      有侵害才有赔偿。对于欺诈性抚养诉讼纠纷中,欺诈方侵害了被欺诈方的财产权,即支付的抚育费、教育费等,被欺诈方要求返还,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且《复函》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被欺诈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请求依据及法院支持的论据,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被欺诈方请求的依据及法院支持的论据均是是基于被欺诈方人格权遭受了侵害。

      人格权是指根据某种渊源或基础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其外延范围较广,就本案来说,笔者着重分析与之最为切身的二项权利以支持观点。

      第一、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专属支配,其他人均不得侵犯。包括夫妻双方相互尊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本案中,欺诈方侵害的就是配偶权中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又称作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配偶双方都有对对方忠实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同他人为婚外性行为。夫妻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一方违反忠实,同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的名誉、地位、尊严产生巨大的伤害。任某某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形成了怀孕并生育小孩的结果,对北村某某名誉和尊严均是一种极大的伤害。

      第二、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在我国计划生育规定一对夫妻职能生育一个子女的政策下,被欺诈方不可能同欺诈方再生育自己的亲生子女,且大多数情况下,被欺诈方已经抚养非亲生子女多年,有的已经错过了最佳生育年龄或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被欺诈方享有的唯一合法生育子女的渠道被阻隔了,其生育权遭受了严重侵害。

      综上,从法律认定的角度来说,以侵权责任的角度处理欺诈性抚养纠纷是最为合理的,在界定赔偿范围时,可以从侵害人格权的视角酌定欺诈方赔偿精神损失,切实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常婚姻秩序。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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