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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耳光,皮带抽打,灌水…两警察因刑讯逼供被判刑(判决书全文)

发布日期:2021-03-23    来源:admin

来源/  微信公众号“千千法言”    

 

    前两天,我们在一个律师微信群聊天时,一个律师朋友说她正在办理的广西一个刑案,去会见时,当事人称警察对其实行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吊飞机”加电鞭之后再喷药,警察还很自信地告诉嫌疑人:手腕不会断。灌水、扇耳光、抽皮带、悬空吊打、电击,甚至还有用牙签扎小JJ……这些在影视剧中才能见到的审讯场景,就真真实实地发生在我们身边。近的如坐冤狱27年的张玉环,办案人员用吊打、蹲桩、电击、放狼狗咬人等灭绝人性的非人手段折磨张玉环,逼迫其承认杀人,经过66夜的刑讯逼供,张玉环被迫承认其杀人了,最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还有赵作海、杜培武、佘祥林等,这些冤案当事人无一例外地遭受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手段包括吃排泄物、电击、肉体虐待、拷打、泼冰水、禁止睡眠、灌辣椒油、呛水……等等。刑讯时间从数天到数月不等,不少当事人屈服于这种手段,只得招供。而招供后的当事人在出庭时会反映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然而要法院和检察院对刑讯逼供做出认定并不容易。虽然认定刑讯逼供不容易,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办案人员因刑讯逼供而被法院认定有罪的,根据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9004刑初418号显示,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原民警范某和辅警林某,因为刑讯逼供而获刑了,范某和林某因犯刑讯逼供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鄂9004刑初418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331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民警,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2019319日被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4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决定逮捕,20208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0720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辅警,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20191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13日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决定逮捕,20208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公诉刑诉〔201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林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910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1219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提出上诉,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716日以(2020)鄂96刑终72号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084日立案后,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921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高汉生、王斌,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920日晚9时许,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范某带领该所民警在潜江市金绅宾馆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彭某1抓获,并随即将彭某1押回张金派出所,该所指定范某主办彭某1涉嫌盗窃罪一案,并由范某带人对彭某1开展审讯工作。次日凌晨1时许,范某安排该所辅警被告人林某等人参与审讯,在审讯过程中,因彭某1拒不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范某为获取彭某1的口供,默许林某等人采取打耳光的方式,对彭某1面部进行殴打,林某还持皮带对彭某1胳膊等处进行抽打。因彭某1仍然拒绝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范某、林某等人用手铐将彭某1在审讯室的护栏上,采取用手铐和脚链抬彭某1身体的方式,将彭某1悬挂在半空,逼迫彭某1供述盗窃事实。2018921日至22日间,林某等人继续采用打耳光、皮带抽打、灌水等方式对彭某1逼供,造成彭某1大小便失禁,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彭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范某、林某分别于2019219日、2019129日主动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提取的皮带等物证,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范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被告人林某、范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承认起诉指控其违规使用手铐和脚链的行为,没有默许他人殴打犯罪嫌疑人彭某1,彭某1的身体损伤与其无关。
 
  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范某违法使用械具,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彭某1所受损伤与被告人范某无关,范某既未殴打,也没有默许他人伤害彭某1,甚至还制止过不法行为,对其他人员的行为范某不应承担责任。3.鉴定过程违反程序,该意见应作非法证据排除。4.被告人范某如实交代了违法使用械具的行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自首。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920日晚9时许,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范某带领该所民警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彭某1抓获。该所指定范某主办彭某1涉嫌盗窃罪一案,由范某在张金派出所对彭某1开展审讯工作。次日凌晨1时许,范某安排该所辅警被告人林某等人参与审讯,在审讯过程中,因彭某1拒不供认盗窃的事实,范某林某等人用手铐将彭某1吊在审讯室的护栏上,采取抬彭某1脚链的方式,将彭某1的身体悬空。2018921日至22日,林某等人继续采用打耳光、皮带抽打、灌水等方式对彭某1逼供,造成彭某1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彭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9129日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于2019219日自动投案。
 
  还查明:2019911日,被告人范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彭某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又查明:被害人彭某1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7823日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331日刑满释放。2018922日因涉嫌盗窃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5日被逮捕,201935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920日晚上11点到12点左右,林某用黑色皮带抽打彭某1背部,范某后来制止了他。大概凌晨的时候,范某提出要谢某和林某用布条把彭某1手腕包起来,然后用手铐脚链江他吊在铁栏杆上,持续了五六分钟。听到彭某1呻吟后就把他放了下来,一个小时后,范某再次要求将他吊上去,持续了几分钟。921号下午3点,林某用矿泉水瓶朝彭某1喷水,谢某也用大矿泉水瓶向彭某1脸上挤水,两人还拿着T型警棍捅彭某1背部,同时还用手扒开彭某1眼皮,不让他睡觉,一直到晚上910点钟。922日下午34点钟,所长和彭某1谈完话后告诉谢某等人不要让他睡觉,黄某1用手打了彭某1几巴掌。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922日中午,陈所长与彭某1交谈出去之后,林某开始用水淋彭某1的头和扇耳光,黄某1也伸手打彭某1的左脸,林某还抓彭某1的头发,用拳头捶彭某1,黄某1隔了一会又扇彭某1巴掌。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920日晚上12点多,刘某2和林某扇彭某1巴掌,林某还用皮带抽打彭某1背部,范某让林某、谢某和黄某1用布把彭某1手包起来然后吊在栏杆上,林某又拿皮带抽打彭某1大腿。凌晨一两点,看到林某用皮带抽彭某1后背,921号上午8点,林某用皮带抽打彭某1眼睛旁边和胳膊,刘某2进行了劝说。
 
4.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没看到有人打他,但彭某1右脸上有红肿,听到过彭某1在哼。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收到彭某1的申诉信,看到彭某1双臂和胸前有大面积淤青,怀疑被刑讯逼供,将彭某1受伤的胳膊、前胸以及大腿拍了照片。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将彭某1受伤的胳膊、前胸及大腿拍了照片。总共38张。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说双臂上的淤青是潜江张金派出所办案人员林某打的,安排彭某1写申诉信并向孟某检察官报告,彭某1双臂前胸有着大面积淤青,将受伤的胳膊、前胸以及大腿拍了照片。
 
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8920日,张金派出所警察将九姐、飘哥哥、笑开人生(以上均为网名)、戴某和彭某1带回张金派出所,听到过喊叫声有人挨了打。但不清楚是谁,打牌时彭某1身上无伤。
 
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920号晚上,张金派出所警察将笑开人生、九月菊花(以上均为网名)、戴某、刘某3和彭某1带到张金派出所,一直没看到彭某1,但听到过彭某1喊“哎呀”,打牌时彭某1身上无伤。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捂着肚子,精神状态很差,搜身的时候发现脖子上有红印子,后背、膀子上都是红的,彭某1说是办案民警打的,做检查时发现脖子、背部、胳膊有多处红紫。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入所之前彭某1精神状态很差,血液血常规检察有些指标不正常,左上臂、背部有局部大面积的皮肤潮红,从医学角度判断是刚打不久。
 
1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10号监室后发现他两只胳膊、背部和眼睛周边都有淤青。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10号监室后,发现彭某1胸部、背部、胳膊上有淤青。
 
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10号监舍时全身是湿的,肩膀、胳膊、大腿、胸部全都是紫的,全身上下除了肚子以外都是紫的。彭某1说警察用皮带抽他和强制灌水。
 
1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看到彭某1的手臂、背部、肩膀全都是紫的,眼睛一边是肿的,彭某1说是警察打的。
 
1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彭某110号监室时眼睛是肿的,裤子破了,右腿是红肿的,两个手臂、胸部、脊背和腿上都是一片青一片紫的伤痕,彭某1说是警察把他吊起来用皮带抽他。
 
1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彭某110号监室时两个胳膊和眼睛肿了,背部也有伤,有多处淤青。彭某1说被警察吊起来打,被用牙签插眼睛。
 
1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彭某110号监室时眼睛是肿的,两个胳膊,脊背有多处淤青,彭某1说被警察吊起来用皮带抽打。
 
19.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920日晚上8点多钟,彭某1被传唤到张金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将其锁在“老虎凳”上,第一次辨认的4号民警(范某)认为彭某1态度不好就要11号(林某)和其他2名协警用手铐将彭某1的左右手吊着铐到审讯室铁杆上,双脚只能勉强着地,吊了2个多小时,在这期间,4号民警和其他3个民警或协警轮流用手正反打彭某1耳光,打了半个小时4号民警边打边逼着彭某1承认偷车事实。吊了两个多小时之后,4号民警提出要使用“第二套方案”,就让11号协警等3人把彭某1的手铐到栏杆离地1.5米左右,带上脚镣,4号民警用手拉脚镣,将彭某1提到空中悬着,几分钟后彭某1有点失去知觉,就将其放了下来,有警察(不知道是谁)用皮带抽其小腿,抽了56次,还有人拍脸,用水泼脸,后来11号协警和另一个协警把彭某1架到审讯椅上坐着,快到3点多钟,4号民警和其他人出去了,留下11号和12号看守,期间一直不让彭某1睡觉。21号天亮后,换了另外2个人进来,仍不让彭某1睡觉,偶尔用手抽打脸,21号下午和晚上又换了2个人,守了一夜,期间4号民警和其他民警进来过几次,彭某1一直都没有睡。22日中午,“所长”与彭某1交谈,谈完后告诉在场的民警和协警不要让彭某1睡觉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11号协警就拿一根黑色的牛皮皮带抽打彭某1背部、胳膊、头和手,打一会休息一会,持续了34轮,在这个过程中,11号协警将矿泉水瓶装水挤到彭某1头上和脸上,还用一大桶水从头上把彭某1浇透并用电风扇吹。11号协警拿着大砍刀围着审讯椅转,进行威胁,一会后,继续用皮带抽彭某1,用橡胶警棍打其背部、左肋、胳膊等位置,使彭某1大小便失禁,断断续续打到22日下午5时,4号民警进来说“不打了”,便让彭某1在刑拘通知和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签完后,彭某1去厕所清洗身体,换了衣服,吃点东西后,去往潜江市中医院进行两次检查,然后送到看守所羁押。
 
20.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920日,范某和罗某、许某等人在张某2绅宾馆抓获彭某1,并在921日凌晨1点左右开始审讯彭某1。讯问中,彭某1情绪激动,范某和林某用手铐脚镣将其控制在审讯椅上。因彭某1拒不回答问题,范某等人找布将彭某1的手腕包起来,用手铐将彭某1的双手朝上吊挂,并将彭某1戴上脚镣,手提脚镣让彭某1身体悬空。大概10秒钟左右,范某发现彭某1的表情不正常,有点难受,就把他放下来,让彭某1坐到审讯椅上,继续对他进行询问,持续到凌晨5点左右,询问完毕后便让他休息,询问期间由林某、刘某2看护。9218点钟左右,刘某2、黄某1到审讯室负责看护,范某交代他们不要与彭某1多说话,不能在安全上出问题后便出去了,吃午饭之前和当天下午范某与彭某1交谈了一二十分钟未得到有用信息,当天晚上7点钟左右,范某将彭某1情况向所长汇报后便与许某换班。922日上午十点多,范某到审讯室发现林某在对彭某1发脾气,声音很大,便将林某、刘某2、谢某分别叫出来询问,都回复没有打人后告诉他们互相监督,不要打人。中午12点多,范某回到审讯室发现林某对彭某1强制灌水,进行了制止,林某说,所长要求不让彭某1睡觉。下午两三点,询问时彭某1肩膀耸着,林某就用手去扳他肩膀,范某看到后就进行制止并让把手铐都收好。下午3点半,将彭某1带到潜江市中医院进行入所检查,发现有项指标不正常,重新回到医院输液,输液完毕后,将其送回潜江看守所,交给当天值班医生,向值班民警回答没有整过彭某1后便回到派出所。
 
2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921日晚上1点多,范某强调不能让彭某1睡觉,由于彭某1不交代,林某、刘某2、黄某1开始交替对其扇耳光,每人大概平均打了两三下。整个过程持续了三五分钟。扇耳光之后,范某告诉林某不要打耳膜。在彭某1仍沉默不语后,林某开始用皮带抽打彭某1背部,有人(不清楚是谁)建议用手铐将彭某1铐住,随后林某、范某和刘某2开始固定布带子,谢某和黄某1准备将彭某1挂上去,范某提醒不要将他的手弄伤,然后五人用布条缠在彭某1的手腕上,再将其挂上去,挂了十多分钟后让他休息了四五分钟又将他重新挂上去,重复了三次。后来范某提出按照他的方法来进行,黄某1将询问室的被子放在地上,六个人将彭某1放在被子上躺平,又用布条将其手腕脚腕包起来,再用一只手铐铐住两只手,用脚镣将脚铐起来,两个人提手铐。两个人提脚镣,林某与范某提腰上的皮带,持续了十几秒就将他坐会审讯椅上。凌晨两三点,黄某1、刘某2和王某去睡觉,林某、范某和谢某一直不让彭某1睡直到5点多钟,下夜班换班后,林某便上去睡觉、到下午三四点,林某醒来进去审讯室发现彭某1还没有交待,就与黄某1一起用皮带抽打其背部十分钟左右,郑忠云后来也打了四五下,由于动静太大,范某告诉林某不要将人打得太重,几人便停手。到晚上8点多,林某、黄某1、刘某2、谢某对彭某1强制灌水,晚上910点钟继续不让他打瞌睡。922日下午三四点钟,范某安排林某、谢某等四人(其他人记不清)带彭某1去指认赃车,指认完毕后将其带回。
 
22.钢制刀具一把(长约1米,军绿把手)、连铐脚镣一副、黑色针扣皮带一条、T型橡胶警棍一把证实:被告人林某、范某对被害人彭某1刑讯逼供采用的器具。
 
2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伤情照片38张、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补正书证实:彭某1被投入看守所时双臂及右侧胸部皮肤潮红,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4.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说明鉴定方法和鉴定依据。
 
2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范某分别于2019129日、2019219日主动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投案。
 
26.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聘用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系潜江市公安局民警,被告人林某系潜江市公安局辅警的身份情况。
 
2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林某的基本信息。
 
28.彭某1盗窃案卷宗一册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1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
 
29.辨认笔录证实:彭某1辨认出被告人范某、林某。
 
3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审讯录音录像光盘。
 
31.协议书、调解书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范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彭某1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施用肉刑,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被告人林某在协助司法工作人员从事审讯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施用肉刑并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违法使用械具,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与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1的身体损伤与其无关。经查,被告人范某明知在四十多小时的持续审问中,他人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而未进行有效制止,放任损伤结果的发生,作为案件主办人应承担责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辩护人认为,鉴定过程违反程序,该鉴定意见应作非法证据排除。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和大量照片,采用行业公认可行的复原测量法,并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作出的鉴定结果有科学依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如实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实即构成自首,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认罪认罚必须在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才适用,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条款规定。经查,被告人范某于2019219日自动投案,但在多次的陈述中,一直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20198月才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坦白。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建斌
 
                                           人民陪审员韩从想
 
                                            人民陪审员文习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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