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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律师】民法典背景下的“父债子还”

发布日期:2021-04-23    来源:张敏
有句俗话说“父债子偿”,现实生活中,有时候欠款的人还未还钱就去世了,留下的债务,是否理应由子女偿还呢?根据《民法典》父母子女互相为对方的遗产继承人,那么在债的关系上也是如此的吗?“父债子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回顾

2018年8月,老覃因交通事故死亡。老覃在世时,向老韦借款一万元,用于开办牛场,老覃有一儿一女,覃一与覃二,老覃过世后,欠款并未归还,于是老韦将儿女告上法院,要求父债子偿。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成立,判令儿女对一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9年,覃一与覃二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2018年,老覃去世后并没有留有财产给其继承人,相反,留下全部是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继承人只有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继承人覃一、覃二并没有继承有老覃财产,原审法院却判决承担其债务是错误的。同时,覃一、覃二还是未成人学生,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父亲的债务,属于父债子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老覃死亡后,其生前所负的债务是否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和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老覃死亡后是否还有其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各继承人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和继承的范围,直接判决由覃一、覃二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再审。

同步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民法典的本条沿用了《继承法》对限定继承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根据该原则,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欠债务,仅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当然,对于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所得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和个人所负债务的,属于继承人权利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并不进行干预。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二者仍然属于平等独立的主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理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继承遗产,取得权利的同事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
本案中,并未查明老覃的一双儿女是否继承其任何遗产,故不应直接判令有覃一、覃二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