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鲁法行谈、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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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扩建房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我国已建立起严格的用地、建房审批制度,当事人因未经批准扩建房屋,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并非其所称的其房屋属历史形成的房屋遗留问题,应认定为合法房屋的范畴。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光武,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
法定代表人:马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高光武因诉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9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光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房屋所在区域已于2007年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房屋补偿标准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征收补偿安置最终意见》的补偿数额低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二)对合法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其941.88平方米房屋均应当按照合法房屋予以补偿,和平区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将941.88平方米的房屋折算成99.9平方米不符合实际情况。(三)一、二审法院未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实质审查,就以该补偿方案已被普遍认可并适用为由采信了补偿安置方案,上述方案与现行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冲突,限缩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和平区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标准对其941.88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针对高光武提出的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其房屋予以补偿,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并未否认其该请求的合法性,并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是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并非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争议焦点在于合法房屋面积认定问题,即高光武认为其有证房屋99.9平方米与无证房屋841.98平方米共计941.88平方米均应按合法有证房屋予以补偿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高光武自述,其于2003年6月2日取得房产证,记载房屋面积为99.9平方米,此后又扩建至两层,并曾申请颁发新证未获批准。因此,高光武扩建房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我国已建立起严格的用地、建房审批制度,高光武因未经批准扩建房屋,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并非高光武所称的其房屋属历史形成的房屋遗留问题,应认定为合法房屋的范畴。因此,高光武主张应按941.88平方米房屋对其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对高光武房屋进行补偿过程中,和平区政府按照现行安置方案将高光武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一并考虑,作出补偿安置意见。一、二审法院以现行计算标准高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按照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驳回高光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光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光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