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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库:再次确认!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

发布日期:2024-04-15    来源:admin

 

来源:最高法案例库、齐鲁家事


郑某乙诉胡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
关键词:民事  共有物分割  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遗产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乙诉请:判令被告胡某将抚恤金的二分之一即76084元支付给郑某乙。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与毕某育有一子郑某乙。1991年12月18日,郑某甲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11日,郑某甲书写《遗嘱》一份交胡某持有,《遗嘱》对抚恤金的安排载明:“我百年后,抚恤金全部由我的妻子胡某领取,除还清部分债务外,余下的部分全部归我的妻子胡某所有,其他人无权过问。”1982年进行人口普查时,郑某甲登记的近亲属是郑某乙、毕某。郑某甲生病治疗期间,郑某乙与其分开居住,胡某给予了较多的生活照顾。2017年9月30日,郑某甲因病去世。11月7日,郑某甲所属单位向胡某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52168元,合计157168元。上述费用由胡某领取。郑某乙与胡某就如何分配抚恤金未达成一致意见。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鄂05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一、胡某向郑某乙给付抚恤金60867.20元。二、驳回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以法律允许当事人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对于用生命换来的抚恤金同样有权处分等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鄂05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因死者死亡给死者生前供养的近亲属造成生活困难,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因抚恤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的范围,故郑某甲生前对抚恤金进行分配的《遗嘱》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抚恤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郑某乙请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郑某乙在郑某甲去世前已与郑某甲分开居住,胡某在郑某甲生病治疗期间履行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且胡某已年老需要更多生活照顾,故分配抚恤金时可考虑对胡某适当多分,酌定郑某乙分得60867.20元(152168×40%),胡某分得91300.80元(152168×60%)。
裁判要旨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具有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由于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给付的对象为死者近亲属,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亦不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本案适用的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8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4日)

裁判文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玲,女,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玉玲因与被上诉人郑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玉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照郑宅锭书面遗嘱,该笔抚恤金应当由我独享。法律允许当事人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对于用生命换来的抚恤金同样有权处分。一审判决违背郑宅锭生前作出的书面遗嘱,没有法律依据。二、郑军不具备受抚恤条件。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而且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二者缺一不可。郑军现年58岁,在岗、有收入来源、有固定居所,不是适格的抚恤对象。三、上诉人年满72周岁,无劳动能力无固定居所,身患多种疾病,完全满足享受抚恤金的条件,理应独享该笔抚恤金。四、郑军作为郑宅锭唯一的亲生儿子,对其父亲因病所致的困境不闻不问,既不在病床前探望陪伴,也未提供经济上的支援。更为恶劣的是,郑军在其父病重期间带领十多人到郑宅锭病房大闹,要求将抚恤金留给自己,导致其父病情加重,最终郁郁而终。
被上诉人郑军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希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次性抚恤金系公民死亡后所产生,不是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一次性抚恤金是郑宅锭去世后原工作单位一次性发放,依法不属于遗产。郑军认为本案遗嘱系郑宅锭病重受到胁迫所为,不具有真实性。二、上诉人认为郑军不具备被抚恤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具有对死亡职工的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的性质,郑军作为郑宅锭唯一的儿子,有权领取抚恤金。三、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上诉人年迈、生活能力差,分配60%的抚恤金给上诉人,已经对其进行了照顾。
被上诉人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玉玲将抚恤金152168元的二分之一即76084元支付给郑军。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郑宅锭与毕庆莲育有一子郑军。1991年12月18日,郑宅锭与胡玉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11日,郑宅锭书写《遗嘱》一份交胡玉玲持有,《遗嘱》载明:“关于抚恤金的安排我百年后,抚恤金全部由我的妻子胡玉玲领取,除还清部份债务外,余下的部份全部归我的妻子胡玉玲所有,其他仍(任)何人无权过问”。2017年9月30日郑宅锭因病去世。2017年11月7日,郑宅锭所属单位向胡玉玲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52168元,合计157168元。
另查明,1982年进行人口普查时,郑宅锭登记的近亲属仅郑军、毕庆莲。郑宅锭生病治疗期间,郑军与其分开居住,胡玉玲给予较多的生活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因死者死亡给死者生前供养的近亲属造成生活困难,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因抚恤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故郑宅锭生前对抚恤金进行分配的《遗嘱》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抚恤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郑军请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郑军在郑宅锭去世前已与郑宅锭分开居住,胡玉玲在郑宅锭生病治疗期间履行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且胡玉玲已年老需要更多生活照顾,故分配抚恤金时可考虑胡玉玲适当多分,酌定郑军分得60867.20元(152168×40%),胡玉玲分得91300.80元(152168×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玉玲向郑军给付抚恤金60867.20元。二、驳回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郑军已预交),由郑军负担168元,胡玉玲负担1504元。胡玉玲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郑军。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军能否参与郑宅锭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是因职工死亡给职工生前供养的近亲属造成生活困难,由职工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对死亡职工的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的性质。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郑宅锭关于死亡抚恤金进行分配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胡玉玲作为郑宅锭的妻子,郑军作为郑宅锭的儿子,均符合分配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条件。一审判决考虑胡玉玲在郑宅锭生病期间履行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并综合胡玉玲的年龄、身体情况、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分配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60%,郑军享有4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玉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胡玉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盛

审判员  严光俊

审判员  孙维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