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关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发布日期:2024-08-02 来源:admin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旨在调节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恢复民事主体之间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属于对已发生财产变动的撤销。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但对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本书梳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参考案例的裁判尺度,供参考适用。
(一)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法院认为,一、董某应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某主张王某某取得其名下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董某应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董某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86937.13元是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某名义存于某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某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董某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董某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某。据此,董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某某在未征得董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董某利益受损。对此,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董某主张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董某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王某某名下;与此相对应,王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董某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董某有理由请求王某某向其返还案涉款项。
二、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据前所述,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诉讼中,王某某虽辩称该案涉存款系董某父亲董某某的财产,其占有该存款系基于董某家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又称案涉款项属于董某父亲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的共同财产,并主张董某已经将案涉财产全部给穆某,属于穆某所有。其前后说法不一,且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董某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的两份存单所涉款项被转走,根据两份存单销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签字显示,均为王某某所签,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故王某某转移案涉款项没有取得董某的同意,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最终结果影响重大
本案中,王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流转并未事先与董某形成合意,该利益的变动不是请求人董某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王某某行为导致。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本案结合具体案情认定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某和源公司主张某轩公司不当得利,应当对发生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某和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是因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因某和源公司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某和源公司关于某轩公司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某轩公司,某和源公司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再次,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故本案由某和源公司对其向某轩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某和源公司对于因其转款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某系某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轩公司前股东。某轩公司在李某某为其股东期间,与某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股东的多个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双方的款项流转时间相互交织,案涉6700万元款项仅系双方大量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某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某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裁判要旨: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法院认为,一、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原《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述两部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据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自1998年1月23日起,某银行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该银行因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遂与某发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发电公司自此通过对案涉房屋间接占有实际享有了收益权。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某发电公司虽于取得产权登记后即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电力支行城关办事处,但事实上因房屋被某银行占有,该公司未能取得房屋的租赁收益;而某银行则通过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减少了其应支出但并未支出的费用。由此可见,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减少了费用支出而消极得利,某发电公司则因未能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收益遭受了损失,该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案认定某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某银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从物权的角度。1998年1月,某银行即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其本身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2011年9月,某银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由于存在重复登记问题,2018年9月作出的生效二审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已判令撤销该房屋登记。某银行的房屋权属登记被撤销后,溯及至登记之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不得依据已被撤销的房屋登记,主张基于物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具有法律根据。
第二,从债权即合同的角度。买卖合同仅具有债之效力,基于债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在后买受人,则在前买受人纵然已占有该房产,在后买受人亦得基于所有权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在前买受人虽可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依据该合同对抗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对于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而言,其取得了物权,当然对房屋享有占有、收益等物权权能,合同并不能成为在先买受人对房屋占有的法律根据。本案中,某公司就案涉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先后与某银行和某发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在1998年1月23日,即某发电公司依法取得该房屋权属登记的同一日,案涉房屋由某银行占有使用。某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虽可依该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即某公司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之外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即某发电公司。对于某发电公司而言,某银行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成为某银行取得占有以及因占有而减少的费用支出等利益的法律根据。事实上,在上述行政判决作出后,某发电公司根据其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取得对案涉房屋的间接占有。该事实表明,双方实际已认可某银行对房屋的占有本身之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就某银行因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以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即消极得利,亦当作同一认定。
综上,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而减少费用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原判决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某银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法律根据为由,认定某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二、关于应返还利益的认定问题。根据原《民法通则》、原《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某发电公司有权主张某银行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某发电公司自1998年1月被登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后,并未及时向其合同相对人某公司以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某银行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某银行基于与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自1998年1月起占有案涉房屋,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该房屋已经登记为某发电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自不宜认定其当时就该占有存在恶意。但根据2010年10月18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兰州市政府的请示、2010年12月3日某银行向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承诺书、某银行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某银行在占有案涉房屋后明知其无法正常办理登记手续,至迟于2010年10月18日其亦知道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他主体名下。故至迟自2010年10月18日起,某银行对该房产的占有不再具有善意,其就此获取的消极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该消极得利实系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而减少支出的费用,故可参照案涉房屋同时期同地段的租金认定某银行应返还的利益数额;时间自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一日即2018年8月31日。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同地段租金为每月96元/㎡,2013年1月至12月为每月107.5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每月130元/㎡,2016年1月至12月为每月143元/㎡,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为每月157.30元/㎡。参照上述租金标准,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租金至2018年8月31日,认定房屋占用费数额为3331209.60元[282×(26×96+96÷30×14+12×107.50+24×130+12×143+20×157.30)=3331209.60]。考虑到本案不当得利的发生亦与某公司就案涉房屋“一房二卖”以及某发电公司在取得房屋登记后长期未积极行使权利等因素相关,对上述占用费的利息不再支持。
(四)原告基于相同事实以不同诉由再次起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在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处理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不同诉由起诉,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旅游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与前诉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旅游公司提起的企业借贷之诉,均是针对2012年7月某某建材公司通过银行向某某旅游公司汇款2500万元的事实。某某建材公司在前诉中主张该笔汇款是其借给某某旅游公司的,请求某某旅游公司归还借款。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笔汇款为某某建材公司替案外人某公司偿还某某旅游公司的款项。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某某旅游公司占有该笔汇款没有合法依据,请求返还该笔汇款,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以裁定驳回,这是正确的。
(五)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不得移送管辖
裁判要旨: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故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杨某主张与云南某城投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未实际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请求返回支付的400万元管理费,贵州某建公司、贵州某建集团四公司、贵州某投资公司作为云南某城投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某建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六)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重整程序终止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而原告某光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于某光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持续至2019年2月,且不当得利纠纷系因某光公司重整计划调整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所致。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破产集中管辖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某而佳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而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二、《民法典》关联法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常见类型
1.《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一方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由于精神利益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这里的一方获得利益并不包括精神利益。
使他人受损失,指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上的损失。一般形态是使用与消费他人之物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在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的情况下,一方未经允许、为了使自己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财产地位,因此损害他人而增加自己的财产。这里的他方受到损失既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
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利的另一方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首要构成要件,也是实质要件,是得利人的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而没有法律根据,也被称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征在于给付。而给付是有目的或原因的,所以,在原因丧失或目的丧失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