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皖行终7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查秀英,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晓宏,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高晖,安徽省黄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王爱幸,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诉人陈建国、查秀英因诉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国与查秀英系夫妻。2018年8月8日晚,陈建国驾车送查秀英到谭家桥高速路口林业检查站时发现王爱幸在路边,因之前查秀英与王爱幸曾发生过纠纷,陈建国下车后便上前动手打王爱幸,王爱幸予以还击,林业检查站工作人员迅速将双方拉开。后陈建国从车内拿出一把管制刀具追赶王爱幸,王爱幸跑开,并报警求助。查秀英上前将陈建国手中刀具夺下。2018年9月7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爱幸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王爱幸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王爱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其行为系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遂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黄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5号行政处罚决定。陈建国、查秀英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黄政办秘[2012]102号)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市级部门的行政复议职权由黄山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据此,对王爱幸不服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而申请的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爱幸的还击行为系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合理、适当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据此,黄山市人民政府撤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陈建国、查秀英诉称在陈建国倒地后,王爱幸仍实施了加害行为,但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陈建国、查秀英诉称的王爱幸在陈建国倒地后继续实施加害行为之主张成立。故,陈建国、查秀英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山市人民政府在受理王爱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发送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黄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建国、查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建国、查秀英负担。
陈建国、查秀英上诉称,本案第三人本身存在过错,也违反了治安行政处罚法。如果不是第三人在陈建国倒地后,连续对陈建国进行拳打脚踢和对查秀英进行无端攻击,也不会出现两位上诉人从地上捡起石块砸第三人和用管制刀具追赶第三人的后续不法行为。第三人的过错应受到相应惩处,且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若撤销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并带来负面影响。
王爱幸二审述称,王爱幸在遭到陈建国殴打时,还击了陈建国一拳。当时的环境下,王爱幸被陈建国突然殴打,惊恐状态下,还击的程度是合适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自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据此处罚王爱幸200元,违背正当防卫精神,该行政处罚不合法,撤销该不合法行政决定,更能彰显法律的公正。
黄山市人民政府二审没有答辩,其一审的主要答辩理由为,王爱幸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陈建国、查秀英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结合现有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王爱幸在未与陈建国发生争执的情况下遭到陈建国的殴打,王爱幸还击陈建国面部一拳的行为,系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陈建国认为在其倒地后,王爱幸仍实施了加害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上述观点缺乏事实证据。黄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黄山市人民政府及时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及时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陈建国、查秀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陈建国、查秀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建国、查秀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建国、查秀英身份基本情况;2、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爱幸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一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及决定的具体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王爱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答复、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4、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6、行政复议听证笔录;7、见证书;8、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9、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10、送达回证等材料。其中证据七证明王爱幸提交证人名单,5、6、8、9、10证据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第三人王爱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见证书和视频材料,证明案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爱幸对陈建国实施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还击行为是否合理、适当。
由于法律(法规)不可能事无巨细规范到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弥补法律(法规)不足,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享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种权力即所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但任何自由裁量权都要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公正的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的观点行事,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具体到本案,关键问题是面对陈建国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王爱幸实施了还击行为是否合理、适当。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随案证据可以认定,王爱幸无端受到上诉人殴打,实施还击的行为系为了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救行为,其还击一拳后亦未继续实施侵害,该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事先挑拨、故意挑逗或者互殴等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情形,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王爱幸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王爱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黄政复决〔2018〕7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建国、查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国、查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春玲
书记员 刘菊芳
» 案例二:同事一同坐车发生口角后互殴,后动手者不能以属于正当防卫性质的自救行为为由免除处罚。
(2020)湘05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玉,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一巷45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继东,男,该局法制大队警察。
委托代理人邹瑶,女,该局法制大队警察。
上诉人孙文玉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51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继东、邹瑶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3日8时许,原告孙文玉与曾媛媛两人一起坐车上班,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曾媛媛先动手将孙文玉眼镜打到地上,孙文玉随即还手,两人在车上互相拉扯对方衣服并用手殴打对方。经法医鉴定,曾媛媛所受伤情未构成轻微伤,孙文玉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9年10月24日,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孙文玉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该分局作出大公(东)决字[2019]第09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文玉行政拘留三日,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给孙文玉,并于同日将行政拘留通知书通知了孙文玉丈夫。孙文玉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曾媛媛先动手将原告孙文玉眼镜打到地上,孙文玉随即还手,两人在车上互相拉扯对方衣服并用手殴打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孙文玉的行为构成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由于系他人先对孙文玉实施殴打行为且孙文玉殴打他人未致他人轻微伤,因而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在“情节较轻”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处罚在法定幅度内。该分局决定对孙文玉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合法。本案中,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受理该案后,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孙文玉的诉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法律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文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文玉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其受到曾媛媛殴打后的还击行为是自救行为,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媛媛先动手打人为加害者,其为受害者,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三日处罚,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对孙文玉的处罚未做到公正、合理。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辩称,该局对上诉人孙文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孙文玉提交了同事孟文雅、黄加求的身份信息和证言及(2016)苏06行终106号、(2019)皖行终729号、(2020)闽09行终41号裁判文书,拟证明其未殴打曾媛媛,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案例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3日,上诉人孙文玉与曾媛媛两人一同坐车上班途中,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曾媛媛先动手抓孙文玉的头部,孙文玉随即还手,两人在车上互相拉扯对方衣服并用手殴打对方,该事实有孙文玉和曾媛媛的陈述、朱丽君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孙文玉的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情形,孙文玉诉称其还击行为属于自救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根据曾媛媛先动手打人并致孙文玉轻微伤的情况,对曾媛媛处以五日行政拘留,而对后动手打人的孙文玉处以相对较轻的三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妥。综上,对孙文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公正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文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竹 梅
审判员 段嫦娥
审判员 黄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 萍
代理书记员 肖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