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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律师—普法专栏】盗窃被保安围住后临时扔一砖头是否构成抢劫

发布日期:2020-07-27    来源:admin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兴,曾用名“全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兴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兴及其辩护人张倍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18年7月底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全兴携带工具潜入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罗浮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罗浮”)E区4楼的平台处,通过钳子将罗浮安装的消防设施低卤无烟阻燃电缆线(WDZC-YJY-4*16+1*25X型)夹断,再使用美工刀将电缆线外皮破坏性剥开盗走铜芯的作案方式,盗走电缆线三十余米。

2.2018年8月10日左右7时许,被告人全兴潜入罗浮4楼采取上述手段盗窃低卤无烟阻燃电缆线三十余米。

3.2018年8月23日左右7时许,被告人全兴潜入罗浮4楼采取上述手段盗窃低卤无烟阻燃电缆线三十余米。

被告人全兴三次盗窃电缆线长度共计100余米,经鉴定价值5000元人民币。全兴以每斤17、18元不等的价格销赃,共获利10OO元左右。

(二)抢劫罪

2018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全兴再次潜入罗浮广场E区4楼盗窃电缆线,在剥电缆线的过程中,罗浮保安通过察看商场监控发现有人在4楼形迹可疑,几名保安立即赶到现场制止可疑人员,被告人全兴被安保发现后立即露出美工刀刀刃威胁安保人员并迅速向楼下逃窜,保安口头对全兴警告无效后对全兴进行抓捕,全兴为了逃避抓捕使用暴力反抗保安,全兴拿起砖头向几名保安扔去,造成一名保安受伤的后果。嗣后,全兴被保安控制住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全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对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拿刀威胁,美工刀是保安从他身上搜出来的。搜身的同时还对他拳打脚踢,他才拿了砖头反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全兴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兴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全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害单位达州市罗浮广场商业管理中心系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罗浮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罗浮”)E区4楼电缆线的管理单位。201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全兴携带作案工具潜入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罗浮E区4楼的平台处,采用钳子将消防设施低卤无烟阻燃电缆线(型号:WDZC-YJY-4*25+1*16)夹断,再使用美工刀将电缆线外皮剥开盗走铜芯的作案方式,盗走电缆线三十余米。

(二)2018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全兴潜入上述同一地点,采取相同的手段盗窃低卤无烟阻燃电缆线三十余米。

(三)2018年8月23日左右,被告人全兴潜入上述同一地点,采取相同的手段盗窃低卤无烟阻燃电缆线三十余米。

被告人全兴上述三次盗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报损清单及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两份证明、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告人全兴的供述与辩解及自述材料、光盘刻录说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8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全兴再次潜入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罗浮E区4楼的平台处,盗窃电缆线7米(价值人民币350元)后,正在用美工刀剥离电缆线时,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全兴立即逃离现场。当逃至该购物中心写字楼一楼处被多名保安人员围住,被告人全兴捡起一砖头扔向保安,致使一名保安手臂破皮受伤。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全兴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搜出美工刀两把,并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刻录说明,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2.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3.接受证据清单、报损清单及证明,证实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美工刀两把。

5.案件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保安被砸伤的事实。

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8日早上7:30分左右,他接到电话,称有可疑人员在E区4楼。他刚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在用美工刀剥电缆线,电缆线是四楼屋面的排风机电缆线,已经被钳断成小节放在地上。他意识到这个人是偷电缆线的,问对方干什么,对方说上厕所。他上前准备抓住对方,对方就把手中的美工刀对着他边退边准备逃跑,然后迅速逃离跳上平台准备逃离现场,他开始追着对方,对方就跑进罗浮消防通道内。他就通知安保人员拦截。他刚通知完其他保安人员对小偷进行拦截,就听到有人说在写字楼大厅的一个消防电梯的通道里面把该男子抓住了。他过去对该男子进行询问,该男子情绪激动,手里拿着电工刀,并捡地上的砖头砸向保安,同时也砸自己的脚,打自己的耳光。随后他们报警,该男子被带到派出所。当天被盗窃的电线大概8米,是五心电缆线,都是铜芯线,电缆线外表皮是黑色的。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工作的地点是通川区西外罗浮广场,职位是物业部经理。他在上班途中接到监控室打来的电话,称发现小偷在E区4楼偷电线,后接到安保领班的电话,称小偷在一楼20号消防通道门口被抓住,他直接就到抓住小偷的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安保人员已经把小偷一圈围住。小偷的态度十分恶劣,特别嚣张,还冷笑着叫:“你们打我哟…”,还用手打自己的脸,用砖头砸自己的脚,一个不注意用砖头砸了一个保安的手,他们赶紧一拥而上把小偷按住。按住小偷后,他问小偷刀在哪里,小偷说在裤兜。他赶紧搜了一下小偷的所有兜兜,发现黄色美工刀一把,是那种刀片在塑料壳子里面,可以推出来也可以收进去,还有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部电话,小偷的背包内有几件换洗衣服、一把红色美工刀等。他们安保人员没有殴打小偷。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8日7时20分左右,他正准备交班就听到向某经理通过对讲机呼他的名字,叫他带人马上到罗浮广场写字楼一楼90号电梯消防通道去等着,他当时就带人往写字楼去,向某经理又通过对讲机说有个小偷偷了罗浮商场的电缆线让他们看到有人从写字楼下来就抓住,他们到达写字楼后开始搜索可疑男子,两三分钟后就听到对讲机有安保人员说人在写字楼外面被抓住了。他们赶到现场后,看到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随后他们将该男子围到了写字楼墙角,接着向经理从写字楼赶下来准备走向该男子时,该男子为了吓退向经理,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想扔,他们看到该男子捡起砖头后,他们就又向某围了过去,这名男子就被吓住了,没有将手里的砖头扔出来,接着他们另外的一个管理人员就问该男子,以前都偷了多少,问话中带点脏话,该男子情绪就比较激动,就将手里的砖头向他们扔了过来,他由于没有躲避及时,砖头把他左手砸了一个口,随后他们就将该男子控制住了。他们抓住该男子后没有殴打他。被砸伤后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没有伤到骨头,只是破了一个口,包扎下就能好。

9.被告人全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28日早上7时许,他来到罗浮商场4楼,爬上天花板,通过钳子夹了两根电线,随后把电线拖到商场4楼外面的平台角落剥线,大概剥了5分钟左右,就有一名保安在他身后10几米处吼他:“不准动”。他就马上往最开始来的方向逃跑,对方一直追他,当时美工刀在他手上,跑到要翻越玻璃顶棚的地方,为方便攀爬,他就把美工刀放在了左边裤兜里,然后穿进写字楼四楼楼梯往下跑,跑到一楼的时候有一个又高又壮的保安把他一把抱住,他向保安说把他放了,保安说不能放,他挣扎了一会,其他保安到了,有保安来搜身把他的作案美工刀搜走了,收刀的保安踢了他一脚,其他保安就围上去打他,他倒在地上,看到半块砖头,他捡起一块砖头朝保安方向扔了过去,没有扔到人。他没有把美工刀作为武器吓追赶他的人,只是被追的时候拿在手上跑的,没来得及放回包里。他盗窃的电缆线没有通电,但是线路接好了的,不是废弃线。他第四次只夹了7米多的线。

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全兴有盗窃行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兴的上述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查明,被告人全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全兴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兴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和以凶器相威胁,在第一现场(四楼)仅有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全兴用美工刀对其进行了威胁,证人魏某的证言亦是传来证据,与被告人全兴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二现场(一楼)被告人全兴被抓住后,其所携带的两把美工刀,一把在其裤兜中找到,一把在其背包中找到。被告人全兴被保安人员围住后,现场临时扔一砖头砸向保安人员,仅造成一人手臂受伤,且未达到轻微伤以上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故本案被告人全兴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兴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全兴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全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兴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全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全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全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全兴退赔被害单位达州市罗浮广场商业管理中心人民币5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楚军

审判员楚淞

审判员苟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