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立功主体是自然人,单位是否能够成为立功主体以及如何界定立功时间和种类等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直颇有争议。
一、单位能否成为立功的适格主体?
单位是否能成为立功主体,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然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5款规定: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也即,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单位集体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立功。
自首与立功均是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既然自首的主体可以包括单位,那么同样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其主体也应当包括单位。
理论上对于单位立功的反对,多是由于《刑法》中将立功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分子”,故而认为立功的主体为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
然而,将“犯罪分子”理解为“自然人”,这一逻辑本身就不够严谨和妥当。在刑法其他条文中,“犯罪分子”这一概念也曾多次出现,例如:
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62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等等。
上述规定显然并非针对自然人犯罪,而是普遍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以及单位犯罪。因此,即便刑法中规定了立功的主体为“犯罪分子”,也并不意味着单位不能立功。
相反,根据上述条文来看,“犯罪分子”这一概念是包括单位在内的一切犯罪主体的,将单位作为立功主体可谓一种扩张解释,且这种扩张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单位立功的成立条件
(一)单位立功的主体界定
由于单位仅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其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单位立功的具体行为还须由具体的自然人予以实施。问题是,哪些自然人的立功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单位立功的行为呢?
在自然人犯罪中,认定立功往往强调立功的亲历性,亲友代为立功的情形不得认定为犯罪分子本人的立功。同样,单位立功也应当强调立功的亲历性。
因此,在单位犯罪中,能够代表单位立功的主体应当是与单位犯罪有直接联系的人员,如单位的负责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涉案人员。与单位犯罪无关的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单位立功行为实施的主体。
另外,立功的亲历性还要求单位立功必须体现单位意志,仅仅体现个人意志只能认定为个人立功,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
但是,体现单位意志不意味着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若是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等能代表单位的人所实施,则可认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若实施立功行为的人不能直接代表单位意志,则须通过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或相关单位负责人授权实施,方能成立单位立功。
还需明确的一点是,自然人代表单位实施的立功行为,该立功行为是否需要与其本人的职务活动相关联?若立功行为完全系其个人行为,是否能成立单位立功?法纳君以为,该立功行为须与其本人的工作、职务活动相关联。
例如,某犯罪单位负责人在从事本单位工作的过程中掌握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该行为便能同时成立单位立功;
若该负责人所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并非在其工作活动中所发现,而是其在日常生活中发现,那么这一检举揭发行为便不能成立单位立功。
(二)单位立功的起止时间
1、起始时间。一般而言,自然人立功的起始时间是“到案后”,同样,单位立功的起始时间也应当是“到案后”。
问题是,单位到案时间应当如何确定?有学者观点认为,单位的到案,是指单位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其经营活动被禁止或受到限制。
然而,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其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必然受到禁止或限制,这一观点对单位立功起始时间的要求不免过于严苛,而且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单位犯罪认定的一般原则,单位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得以体现。因此,对单位到案时间的认定可以参考上述单位自首的规定,即可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到案时间作为单位到案时间的起算点。
2、终止时间。自然人立功终止时间是到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也即存在刑罚裁量阶段的量刑立功和刑罚执行阶段的减刑立功。
而单位立功是否存在刑法执行阶段的减刑立功,也即单位立功终止时间能否延伸到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罚金亦存在分期缴纳的情形,对于罚金尚未缴纳完毕的情况下,单位实施的某些行为符合立功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立功;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留、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于附加刑,故被判处罚金的单位不具有减刑立功的规范条件。
第一种观点将减刑的适用条件解释为包括附加刑在内,然而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的适用条件为“管制、拘留、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一解释系不当扩大解释,超出了条文本身的语义范围;
第二种观点虽对于减刑适用的主体作出了准确理解,但却忽视了单位犯罪的实质和内涵。
此外,还有一种否定的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成立刑罚执行阶段立功的理由在于:
一旦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则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通常会被解除,双方之间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将不再存在,直接责任人员今后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将不可能再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故在刑罚执行阶段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再代表单位。
法纳君认为,单位犯罪与处罚的实质是“单位犯罪——单位处罚金、个人处刑罚”的模式,同理,单位立功的模式应当是“单位立功——单位受功、个人受功”,虽然对判处罚金刑的单位不能减刑,但是对于判处主刑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旧可以减刑。
因此,即使在刑罚执行阶段,只要符合单位立功的条件,依旧可以认定单位立功,从而对尚在被执行刑罚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减刑。
(三)单位立功的行为内容
自然人立功存在协助抓捕、检举揭发、提供线索、阻止犯罪、其他有利这5类立功类型,那么,单位立功可以包含上述哪些内容呢?
既然实施立功行为的主体是与单位犯罪有关的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也必须与单位存在紧密关联,否则便只能视为其个人行为,具体到每一类立功类型,对其分析如下:
1、协助抓捕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可以分为直接协助和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前一种情形只能由单位负责人代为实施,单位不能实施直接协助抓获的行为,后一种情形则可由单位直接实施。
2、检举揭发型。单位可以成为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主体,但如上所述,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须为单位所掌握,或相关自然人在其工作职务活动中所掌握。
另外,揭发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的事实不属于立功,只有揭发本单位犯罪以外其他犯罪事实才能成立立功。
3、提供线索型。同上述检举揭发型立功,提供线索型立功同样要求所提供线索为单位所掌握,或相关自然人在其工作职务活动中所掌握。
4、阻止犯罪型。有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成立阻止犯罪型立功,因为这种立功行为完全是行为人个人的行为,无法代表单位。
然而,若其他自然人或单位要求涉案单位为其出具涉嫌违法犯罪的材料,涉案单位不予开具,并对对方单位或个人予以劝阻,从而阻止其犯罪活动的发生或继续实施,此时涉案单位完全可以成立单位立功。
5、其他有利型。单位实施的其他立功行为须视具体情况而定,有些立功行为是单位不能实施的,例如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等,有些则可由单位实施,如单位负责人在取保期间利用本单位的设备条件,完成了某项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该行为亦可视为单位立功。
三、单位立功案例评析
实践中,单位立功因主体不适格而不被认定的情形大量存在。在此,法纳君以(2018)云03刑终244号案例为例,对本案关于单位立功认定情况分析如下:
本案关于认定单位立功的基本事实为:被告人张某为被告单位云南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了5人行贿的事实,该5人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并立案侦查,同时规劝、带领2人到检察机关投案,对案件的侦破有重要作用。
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二审系检察院以认定单位立功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在一审、二审中,控辩审三方的主要观点如下:
阶段 |
一审 |
二审 |
公诉 意见 |
—— |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立功情节,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单位集体决策后以单位名义立功,公司股东对立功情况并不知悉,立功情节并未体现单位的意志。 |
辩护 意见 |
认定公司负责人张某自首、立功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及法理,也应认定公司自首、立功 |
既然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单位行为对单位定罪处罚,则单位负责人的自首、立功行为也应当视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本身不以股东是否知晓犯罪事实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同理单位立功也不应当以单位全体股东知晓作为单位立功的前提条件;张某作为被告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所作行为属职务行为,均应视为单位行为。 |
法院 观点 |
对双罚制应整体看待,不可割裂看待,当认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立功时,从宽处罚的效果应适用于双罚的主体,单位成为立功的主体,符合刑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和公正的基本理念,因此被告人张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立功表现,也应认定被告单位云南某医药有限公司有立功表现。 |
立功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认定与否需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对单位立功问题进行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具有立功情节。 |
一审法院以“双罚制”为出发点,认为既然双罚制的主体同时包括单位和自然人,那么从宽处罚的效果也应同时适用于上述主体,故本案可成立单位立功;
二审公诉意见则认为认定单位立功的关键在于须体现单位集体意志,而本案中公司股东对立功情况不知情,故该立功未体现单位意志。
这一观点系对“单位意志”的不当理解,虽单位立功须以体现单位意志为条件,但单位意志并非意味着股东必须知情,而是经单位内部集体决策作出或由能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
二审辩护人提出对单位立功的认定条件应当参考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条件,既然单位犯罪本身不以股东是否知晓犯罪事实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则单位立功也不应当以单位全体股东知晓作为单位立功的前提条件;
二审法院则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单位立功作出规定,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应认定单位具有立功情节,二审法院这一观点系对刑法中“犯罪分子”这一概念的不当理解,
另外,即使现行法律未作出明文规定,也能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使其合理化,以“法无明文规定”作为不认定单位立功的理由显然有失妥当。
综上,法纳君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其在工作活动中所知晓的他人行贿的事实,并带领、规劝其中2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成立个人立功的同时,可以认定为单位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