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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律师】个人代表公司借款实际用于公司项目生产经营的,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1-09-24    来源:admin

导 读: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供其关联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形,此种借贷纠纷在还款时因个人财产不足导致借款变成烂账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此种借款情形在诉讼中是否能够要求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且如何能够要求公司一并承担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最高法民终95号判决书给了我们一定的参考。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1日,杨稳昆向宋盛碧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盛碧借到我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柒千万元正”,该《收条》上加盖了恒誉地产公司的印章。2010年2月9日,宋盛碧向杨稳昆账户分别存入2000万元和5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同日,杨稳昆向宋盛碧的账户分别存入862.2万元和630万元,共计1492.2万元。

杨稳昆与何燕为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杨稳昆、何燕与宋盛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稳昆、何燕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借期6个月(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者低价购买甲方商品房;借款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

2010年2月1日,恒誉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恒誉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恒誉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意股东杨稳昆、何燕、杨丽辉、李燕所持有的股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0年2月3日,杨稳昆、何燕以其持有的恒誉地产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0年6月1日,经出质人杨稳昆、何燕与质权人宋盛碧协商一致解除了该股权质押。

2010年6月1日,债权人宋盛碧与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誉地产公司为杨稳昆、何燕与宋盛碧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后两年止。

此后,杨稳昆、何燕一直未向宋盛碧归还借款。2012年9月5日,宋盛碧向杨稳昆、何燕以及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1日,宋盛碧与杨稳昆形成《会谈记录》,明确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

后因借款一直未予归还,宋盛碧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稳昆、何燕以及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案经过一审、再审、二审程序,诉讼过程中的最大争议焦点为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云南一审认为:

关于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收条》上有恒誉地产公司的盖章和关于公司借款的表述,但宋盛碧系在2010年2月9日才向杨稳昆、何燕出借了款项,在此之后的《借款合同》为杨稳昆、何燕与宋盛碧签订,恒誉地产公司并未参与正式《借款合同》的签订,且宋盛碧所出借的款项全部存入了杨稳昆个人账户,因此,不能以《收条》的内容确定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而应当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确定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为杨稳昆、何燕,杨稳昆、何燕应当向原告宋盛碧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问题

2010年6月1日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恒誉地产公司的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杨稳昆也签字确认,对于合同相对人宋盛碧而言,该合同已经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至于杨稳昆代表恒誉地产公司作出的有关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属于法律、法规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进行的规范范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保证期间至2012年8月1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直至宋盛碧于2012年9月5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时,宋盛碧既未针对债务人杨稳昆、何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故原告认为杨稳昆在《律师函》和《会谈记录》中的确认及代表债务人也代表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何况杨稳昆在《会谈记录》中并未提及恒誉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

云南一审判决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宋盛碧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09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高院再审本案。云南高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云民再19号民事判决。

云南高院再审认为:

虽然,《借款合同》是杨稳昆、何燕与宋盛碧签订的,款是汇入杨稳昆账户的,原审时杨稳昆、何燕认可是他们的个人债务,在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中其也向中恒泰公司确认,其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不会向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主张债权。但是,2010年6月4日前杨稳昆、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杨稳昆是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日的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中,2010年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宋盛碧可以选择用17号片区的商品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10年2月1日的《收条》是以恒誉地产公司、杨稳昆的名义出具的,加盖有恒誉地产公司的公章;恒誉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日期),恒誉投资公司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共同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杨稳昆于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关于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其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恒誉地产公司曾多次与宋盛碧协商还款事宜;再审时杨稳昆、何燕明确陈述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从再审时宋盛碧提供的借款使用情况证据看,杨稳昆直接支付给宋盛碧1492.2万元,杨稳昆任法定代表人的轩成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2000万元,转入17号片区拆迁指挥部400万元,支付其他单位材料款400万元、775万元、1400万元;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是宋盛碧向中恒泰公司就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确认,中恒泰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2010年6月4日后,恒誉地产公司仅是股东由杨稳昆、何燕变更为中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稳昆变更为占斌佳,仍然负责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宋盛碧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

因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宋盛碧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中约定宋盛碧可以选择用17号片区的商品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是宋盛碧向中恒泰公司就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确认,中恒泰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该《确认书》对宋盛碧要求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应当与杨稳昆、何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云南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审理认为:

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应当为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主体
第一,本案借款发生时直至2010年6月4日前杨稳昆、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杨稳昆是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4日后,恒誉地产公司股东由杨稳昆、何燕变更为中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稳昆变更为占斌佳,但是至2012年4月30日前杨稳昆仍然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杨稳昆、何燕所持有的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所需资金量大,为保证项目开发资金,特向乙方(即宋盛碧)借款”。可见,虽然《借款合同》是以杨稳昆、何燕个人名义签订的,但事实上是为恒誉地产公司进行借款,所借款项亦为恒誉地产公司项目使用。

第二,2010年2月1日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亦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2010年2月1日《收条》有恒誉地产公司落款和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杨稳昆签名;《承诺书》(无日期)盖有恒誉地产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杨稳昆签名;2010年2月1日《承诺书》盖有恒誉投资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杨稳昆签名;《关于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有时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的杨稳昆的签名,上述二份《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均明确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共同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并承诺所借款项专款只用于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二份《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虽然为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云南高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三,宋盛碧和杨稳昆、何燕称案涉借款流向为宋盛碧于2010年2月9日向杨稳昆的账户转入7000万元,随后杨稳昆将5000万元转入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财务人员李燕、何竹英的账户,从二人账户转入轩成公司账户,从该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2000万元,为恒誉地产公司支付材料款400万元、775万元、1400万元,转入17号片区拆迁指挥部400万元,该流向与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宋盛碧7000万元借款资金流向图》一致。虽然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二审时提交证据证明杨稳昆从未担任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是否实际控制该公司并无必然联系;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二审时提交证据拟证明恒誉地产公司对工程材料供应商没有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但宋盛碧和杨稳昆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反驳作为恒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和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实际操作人杨稳昆对所借款项实际用途的陈述。故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和再审时,杨稳昆均明确表示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陈述亦为《承诺书》《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所证实,与资金实际流向相符。杨稳昆作为借款发生时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所借款项用途的认可,效力当然及于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

 
综上所述,该案通过三次审理,最后由最高院奠定基调。根据该案件我们可以得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供公司实际使用的,只要能举证证明该财产确实由公司使用,借款也用于公司项目经营的,即可要求公司以实际使用人的身份一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笔者在此建议,在出借款项时,若明知借款人出借资金的用途是供公司经营使用的,建议留存好证据,如要求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或注意保留借款协商时的聊天或通话内容等,以便借款人无法偿还时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