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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律师】新公司法环境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需注意的风险解析

发布日期:2024-04-15    来源:admin
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优化和完善,简化了股权对外转让规则、新增了变更登记规则及股东瑕疵出资后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文将围绕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修订展开讨论,进一步解析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注意的风险。
 
  一、新《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的相关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1]规定: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既可以向其他股东进行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并且在转让前仅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不再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规定简化了股权转让的程序,更尊重股东对其持有股权进行自由处分的意志,同时也为转让股东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履行通知义务行为指引,切实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存在期限限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是需要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样的修订能够防止其他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股权转让的进程。
 
3.股权变动的登记和生效。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2]规定:股权转让发生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及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同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如有需要)。同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此条规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该提前对目标公司做好背调,了解目标公司是否有建立股东名册,从而避免承担无法实际取得股东权利的法律风险。
 
4.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需承担一定义务。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司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后需要及时履行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同时,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3]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还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二、新《公司法》施行后,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
 
我国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那么如果前任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将股权进行转让,此时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4]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对该问题作出了新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存在一定的实缴义务。
 
(1)转让人需要注意的风险
 
股权转让完成后,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需要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基于该种规定,转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前需要对受让人进行详细背调,对其经营状况、财产状况、经济实力、履行能力等问题做详细的了解,避免在股权转让完成后发生出资额缴纳不到位的问题;同时,建议在起草股权转让协议时,针对出资义务的履行问题对受让人作出限制,比如约定受让人不按期履行足额出资的违约责任等。
 
(2)受让人需要注意的风险
 
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即变为出资义务的履行方,这就意味着受让人在与转让人进行股权转让相关洽谈时需要考虑出资义务问题,特别是在确定最终股权转让价格时,可以将出资额列为重点参考对象。
 
2.股东转让实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权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 转让人需要注意的风险
 
转让人需要注意按期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实说明其出资情况,如确实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建议及时补足,防止因自身出资问题在日后承担法律责任。
 
(2)受让人需要注意的风险
 
受让人是否在此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点在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转让人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受让人对前述两种事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这就提醒受让人需要在受让股权之前需要着重考察转让人的出资情况。如果转让人是货币出资,受让人需要确定转让人是否已经出资到位。如果转让人是非货币出资,受让人则有一定必要委托专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转让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若评估价格与转让人认缴出资额相匹配的,则可考虑继续进行受让(但仍需对评估材料进行留存,如有需要,日后可用于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若评估价格明显低于转让人认缴出资额的,则受让人可要求转让人以货币方式补足差额部分。
 
另外,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受让人可在协议中要求转让人对出资情况作出承诺,比如要求转让人明确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出资瑕疵,如后续因出资瑕疵问题导致受让人遭受损失的,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结语
 
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则的相关修订,切实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及各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维护公司稳定的运营和治理,亦能够激发市场活力,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期待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为市场带来的新变化。与此同时,各交易主体在进行股权交易前也需要提前做好规划,明确交易风险点并及时进行风险规避,必要时可寻求专业人员的帮助。
 
  注释

 

[1]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4]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