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编者按
为规范破产衍生诉讼审理程序,统一法律适用和类案裁判尺度,重庆五中院梳理了2024年度本院及辖区渝中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法院审结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从中选取了部分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予以发布。本期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重庆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与易某竣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通过股东、高管账户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重庆某律师事务所、重庆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与易某竣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通过股东、高管账户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关键词
民事 破产撤销权 股东 高管账户 个别清偿 归入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重庆某律师事务所、重庆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联合担任管理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重庆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以重庆某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向易某竣偿还60920元系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案涉60920元系由以下款项组成:1、重庆某公司2020年7月7日记账凭证中摘要为“7.7田某代公司支付易某3个月利息借款利息一笔”、支付人为田某,对方为易某,金额10920元;2、重庆某公司2020年12月29日记账凭证中摘要为“12.29舒某转田某代公司付易某借款利息一笔”、支付人为田某,对方为易某,金额10000元;3、重庆某公司2020年12月6日记账凭证中摘要为“12.29舒某代公司付易某借款利息一笔”、支付人为舒某,对方为易某,金额40000元。
舒某、田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从2017年起,重庆某公司因资金链紧张、断裂,陆续被债权人起诉、执行,法院查封了重庆某公司账户,导致重庆某公司收款、付款受限,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开发经营活动,重庆某公司便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舒某、公司副总经理田某的银行账户来帮重庆某公司收取房款、收取借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费用、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转款后,将转款单交回重庆某公司做账。因案涉款项系田某以易某名义办理,认可支付给易某的款项为公司款项。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重庆某律师事务所、重庆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某律师事务所、重庆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重庆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3.驳回重庆某律师事务所、重庆某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应停止债务清偿,及时进入破产程序,确保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获得清偿。如债务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该应撤销。田某、舒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重庆某公司收取房款、借款等,对案涉款项系二人代重庆某公司支付给易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案涉60920元款项系重庆某公司财产,该二人向易某的支付行为属于重庆某公司对易某的个别清偿行为。案涉款项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7日、2020年12月6日、2020年12月29日,其中2020年12月6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40000元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债务人股东、高管的个人账户长期频繁用于公司收付款的,通过该账户向公司个别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系股东、高管个人财产的,应推定为债务人财产,该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破产法专门设置了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制度,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但在实务中,经常会存在债务人股东、高管的“私卡”被债务人“公用”的情况,以股东、高管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导致在破产程序中认定该账户中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通过该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行为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将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通过股东、高管账户向债权人支付款项认定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有利于更好把握个别清偿行为认定,从而在更大限度范围内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