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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损害结果发生时为准

发布日期:2026-07-13    来源:admin
 
 

【裁判要旨】

①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者损害结果发生时为准,而应综合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确诊时间等因素,认定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以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②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且经综合考虑患者疾病治愈难度、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和内部诊疗规范、所在区域的平均医疗水平等,可以认定其已经以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进行诊疗的,即使治疗效果没有达到采用“最高”或“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所能达到的治疗效果,通常也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吴某华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把握以及医疗机构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医疗过错认定  因果关系  合理诊疗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0日,原告吴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医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某医院)就医,诊断为“上颌面部多发骨折”,需接受“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眶下壁修复+鼻骨复位”手术治疗。伊犁州某医院组织多学科专家会诊,确定由口腔科、眼科、耳鼻喉科医师联合实施手术。治疗记录载明,吴某华手术过程顺利,术后面部稍肿胀,眶下区感觉逐渐恢复,复视情况明显好转,准许其出院。同年9月6日,吴某华因鼻部不适再次到伊犁州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眼眶术后改变,右侧眶下壁、右侧眶下裂,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炎症”,由耳鼻喉科会诊并治疗。此后,吴某华双眼频繁流泪,常感不适,自行用药治疗但效果不佳,以为是术后正常症状。直至2024年7月24日,吴某华前往新疆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

  2024年10月17日,吴某华认为伊犁州某医院在2011年的手术中,没有采用国内临床最先进的医疗技术,不仅未能治愈其疾病,反而造成二次伤害和终身残疾,伊犁州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伊犁州某医院赔偿其医疗、康复等费用合计50万元。伊犁州某医院辩称:案涉治疗行为完成于2011年,原告吴某华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该院已采用当时能够使用的最先进技术,不存在过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伊犁州某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伊犁州某医院对吴某华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且尽到了知情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无医疗过错行为;吴某华的眼部不适症状均属颌面部外伤后遗症,伊犁州某医院诊疗活动与吴某华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日作出(2024)新4002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华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2025)新40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吴某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伊犁州某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一、吴某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具体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专业性等特点,特别是在一些情形下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滞后性,往往不会在治疗行为完成时或者短期内显现。患者由于通常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难以在治疗行为完成后及时判断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难以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及时判断是否与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判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时,不能简单以诊疗行为完成时或者损害结果发生时作为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而是应当综合损害结果的发展过程、确诊时间等因素,认定患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以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吴某华于2011年1月在伊犁州某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长期存在双眼不适症状,但以为是术后正常症状。直至2024年7月,吴某华被诊断为“双眼玻璃体混浊”,才意识到可能是诊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故其于确诊后3个月(202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常理常情,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伊犁州某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据此,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判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一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是否达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如果没有达到,医疗机构即存在过错;2.是否达到同行医务人员“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如果没有达到,医疗机构也存在过错。需要特别指出的时,作第二个方面考虑时,应以“平均”的或者“一般”的医疗水平作为对照标准,而不能以所谓“最高”或“最先进”的医疗技术作为对照标准。医疗机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和惯例所确定的义务要求,且经综合考虑患者疾病治愈难度、医疗机构的资质等级和内部诊疗规范、所在区域的平均医疗水平等,可以认定其已经以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进行诊疗的,即使治疗效果没有达到采用当时已知的“最高”或“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所能达到的治疗效果,通常也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本案中,吴某华在伊犁州某医院接受“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眶下壁修复+鼻骨复位”治疗,该手术属于颌面外科与眼科交叉的复杂手术,伊犁州某医院在对吴某华进行诊疗时,组织多学科专家会诊,确定了该院医疗条件允许的最佳治疗方案,且经吴某华同意,由口腔科、眼科、耳鼻喉科医师联合进行了手术,流程符合《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犁州某医院的诊疗活动符合规范,且已经达到同行医务人员一般的医疗水平之注意程度,故该院的诊疗不存在医疗过错。吴某华以该院没有采用国内临床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治愈其疾病为由,主张其存在医疗过错,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一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10369号民事判决(2025年7月2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2025年9月25日)

 

 
 

本文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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