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的五个案例系最高院于2024年5月10日至6月17日入库;
案例一讲的是加处罚款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是《行政处罚法》第73条第三款的明文规定。但本案市监局认为不管相对人是否有异议、是否复议起诉,都应该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5日内缴纳罚款,否则另外加处罚款,这是错误的;
案例二讲的是领取养老金人员在工地干活受伤能认定为工伤,社保中心还是要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这样考虑到建筑行业项目参保的特殊性。本案属于必看案例;
案例三讲的是房屋登记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资规局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合法合规;
案例四讲的是一个辖区内两份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存在约定不明、辖区重叠的嫌疑,最高院捋清案情,没有轻易认定行政协议无效,值得一看;案例五讲的是物业公司把物业管理转包给没资质的组织,组织让个人负责,个人喊老乡来当临时工,工作受伤,物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转分包虽然省成本,但是出意外的时候责任也逃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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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处罚款决定作出的形式、程序及起算时间认定
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案
案号
一审:(2021)川1102行审53号
二审:(2021)川11行审复3号
裁判要旨
1.因行政相对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处罚款的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后另行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附带作出。 2.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因行政相对人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的履行期限应从诉讼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
2020年7月,峨眉山市监局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罚款317660.40元;2.没收违法所得42144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59804.40元。逾期不缴纳的,根据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决定。乐山市市中区法院作出(2021)川11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乐山市中院作出(2021)川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收到二审判决书后于2021年8月13日主动缴纳359804.4元罚没款。2021年8月31日,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7日向公司送达后未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应从2020年8月2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现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发出本催告书,要求公司收到本催告书后十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方式缴纳加处罚款317660.40元。
因公司未缴纳前述加处罚款,市执法局于2021年10月28日向区法院申请执行对公司的加处罚款317660.40元。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峨眉山市执法局对某公司加处罚款317660.4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因为本案中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收到(2021)川11行终112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21年8月13日(指定履行期限为十五日)主动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359804.4元罚没款,并未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处罚款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峨眉山市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不具备执行效力。
执法部门这个算法确实是我没有想到的,比较抽象。按规定肯定是二审判决后15日内缴纳即可,不用加处罚款。总不可能处罚决定一做出来就比如15日之内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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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超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李某英诉沐川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案号
一审:(2023)川1102行初106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单位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该类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该类务工人员在相应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务工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保险起止时间:2021年8月20日-2022年4月30日,预计用工200人。李某英在涉案项目从事杂工,2021年11月19日,李某英作为用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2022年3月18日15时,李某英在做钢管吊装施工中不慎从1.8米左右高处摔下,诊断为:1.寰椎右侧前后弓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椎退行性病变。李某英的伤情被沐川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并支付鉴定费300元。沐川县法院作出(2022)川1129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就李某英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达成协议:一、李某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民事案件法官也不太懂行政法上领了养老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没有了),由建筑公司协助李某英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理赔;二、建筑公司协助李某英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现在工地都喜欢投保意外险),理赔金额由李某英和建筑公司一人分得一半;三、李某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3月,李某英向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英与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签订的《5-10级工伤职工终止保险关系协议书》载明:李某英与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沐川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载明:核定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但李某英于2021年7月16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从2021年8月起开始领取待遇,目前基本养老金为1326.59元/月,李某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李某英已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因此,对其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支付,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核定。李某英遂起诉要求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责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本案审理中,沐川社保中心陈述,如果要支付李某英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定该项金额为54280元。李某英对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李某英于1971年7月2日出生,2021年7月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等于已经退休领养老金了,随后在工地干活受伤),李某英月基本养老金核定为1220.93元,从2021年8月起开始领取。2023年3月,李某英的月基本养老保险为1326.59元。
法院认为,首先,《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见,项目参保是指建筑企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计算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方式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其次,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就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根据该规定,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本案建筑公司实际为李某英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沐川社保中心出具的《建筑项目职工花名册》亦明确李某英为参保人员。李某英于2022年3月18日受到事故伤害时虽超过了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其符合上述关于项目参保的相关规定。
第四,川府发〔2021〕1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八级工伤职工,除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判决: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中不予支付李某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部分;责令沐川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本案让我眼前一亮,领取养老金人员在工地干活受伤还是能认定为工伤,社保中心还是要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我之前推文: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参考案例(20240224)(7)-超退休年龄并冒用他人身份工作不影响工伤认定与赔付中案例三也是认为超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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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登记机关主动撤销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认定
某置业公司诉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案号
一审:(2020)苏0691行初1070号
二审:(2021)苏06行终415号
裁判要旨 行政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形下,有权主动纠错或撤销登记。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不动产登记应符合一定条件,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面积、位置等自然状况或者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等权利状况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应当充分听取不动产权利人的意见。如果撤销登记会给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登记机关应当在不动产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并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 |
某小区新村1-5幢系原南通市城南危房改造办公室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2001年4月25日,南通市城南房管所与危房改造办公室签订协议购买上述房产,并持购房协议、发票办理房产登记,登记建筑面积258.88平方米。2003年7月原房管所改制,上述房产列入改制资产转让给马某。2003年8月,马某成立某置业公司,置业公司申请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
2013年1月,南通市监察局致函原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指出涉案房屋登记面积超出规划许可面积。某小区业委会也向原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中的错误登记。原住房保障局向置业公司送达《通知》,通知其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住房保障局认为,涉案部分房屋未按规划许可建造,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其产权转移登记应予撤销。
原住房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2003年11月原房管所与置业公司办理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撤销登记决定。另查明:原住房保障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已由市自规局承继。
法院认为,本案中发证面积为258.88平方米,超出了许可证核定面积,原住房保障局对照规划审批手续,参照实地查看测量数据,并结合涉案房屋实际情况测算,将不在规划范围以及超过规划许可建造的部分房屋对应的权属证书予以撤销,在纠错的基础上也尊重房屋形成及改制的特殊情况,无明显不当之处。撤销登记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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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协议是否无效的审查认定
濮阳某燃气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濮阳市城市管理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等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
案号
一审:(2014)鹤行初字第38号
二审:(2018)豫行终111号
再审:(2020)最高法行再509号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基于行政协议的订立是为了进行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目的,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对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应当采取谨慎态度。如果可以通过瑕疵补正的,应当尽可能减少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以推动协议各方主体继续履行义务。 |
本案中,河南省濮阳市城管局于2012年8月与原告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权行使范围。2013年12月,濮阳市城管局又与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签订被诉协议,约定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范围。2015年8月,濮阳市城管局与原告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进一步确定原告特许经营范围。原告认为被诉协议严重侵犯权益,请求确认被诉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协议违法、责令城管局补救;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协议无效;再审最高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
最高院认为,首先,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与区政府于2010年8月已签订《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燃气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区政府授权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在濮东产业集聚区独家投资建设城市燃气管网。尽管该合同中关于特许经营权年限、区域等约定在2015年12月经法院生效判决(另案)撤销,但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基于该合同已于2010年开始在濮阳市投资建设燃气管网,相应的项目用地、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经过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其经营的天然气管网低压输气管线建设项目经过备案,省住建厅亦向公司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证明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早在本案被诉协议签订前,已实际在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投资修建管道并经营管道燃气。
其次,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前,市法制办就该协议作出《法制审核意见书》,指出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濮阳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濮阳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均对该协议所涉特许经营区域提异议,建议市城管局协调,对各方特许经营区域予以明确。该事实证明对于原告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范围是存有争议的。根据《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河南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的通知》中亦有“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要充分考虑到城市发展的动态变化,对特许经营的区域要明确界定,标明四至并附《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图示》”的规定。根据《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中《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的指引,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中“特许经营权经营范围”应当标明地理四至。因此,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将特许经营的范围标明地理四至,即东西南北各至何路、何界,该特许经营的范围应当是相对固定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将特许经营范围约定为“濮阳市规划区”,没有明确地理四至,且“濮阳市规划区”亦非一级行政区划。据此,原告虽与市城管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时间早于本案被诉协议签订时间,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区域四至不明,故不能证明被诉协议与其经营区域部分重叠,亦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市城管局通过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四至,以及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濮阳某燃气有限公司各自按照实际经营区域办理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均可说明市场秩序已经稳定。市城管局与华龙区某天然气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被诉协议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不应支持。
最高院把案情捋顺了,对行政协议不能轻易认定无效。这跟民事合同审理思路类似,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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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伤认定案件中“违法转包”的认定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
一审:(2021)沪0112行初530号
二审:(2022)沪01行终552号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物业管理领域工伤事故中违法转包对象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物业管理业务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资质要求作重点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 |
2017年11月,上海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物业维修服务合同》,由物业承接两座大楼维修管理。2018年8月,姜某某在楼顶维修水箱时不慎触电跌落,诊断为:高位截瘫等。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物业提交其与江西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物业工程管理合同》,约定物业为医院物业单位,建设公司承接上述物业管理服务,交给蔡某某负责管理,费用与蔡某某按月结算;建设公司与蔡某某是业务合作关系,物业人员都是蔡某某雇佣的。蔡某某平时把老乡介绍给物业公司做维护,赚差价;姜某某是蔡某某老乡,因为上海需要劳务工,故把他叫来做临时工;蔡某某本人不具有做物业维修维护资质;物业公司将钱直接打到蔡某某账上,由蔡某某付给劳务工。
姜某某先后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未获支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要求物业公司陈述其与建设公司签订、履行《物业工程管理合同》的情况及结算方式,物业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
2020年12月,姜某某向静安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物业公司系承担姜某某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姜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物业公司申请行政复议,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将所承包的物业管理转包给自然人蔡某某。物业公司虽主张其与建设公司建立分包关系并提供相关合同,但在另案民事诉讼、工伤认定调查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均拒绝进一步陈述和举证(估计实际上没有与建设公司建立分包关系),结合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调查中陆某某、蔡某某、姜某某等人对业务管理、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等的陈述,可以印证物业公司将所承包的业务实际转包给自然人蔡某某,自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是医院把物业服务发包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转包给和没物业管理资质的建筑公司及其合作的蔡某某,蔡某某雇佣个人来服务,个人工伤,很典型的转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的案例。都高位截瘫了,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金额肯定大。